一、行业税收困境:供废源头发票缺失,资源回收企业面临无法取得发票的客观障碍
(一)供废源头不开票,回收环节发票链条断裂
二、行业政策沿革:过往税收政策未对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回应
基于行业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难题,虽有自然人代开发票等普适性政策,但如前文所述,代开发票难以在再生资源行业有效落地,历年来关于再生资源行业的税收政策也始终未对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回应:1994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2号,已废止)规定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可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购凭证”作为财务入账凭证,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废止)进一步明确了“收购凭证”的开具要求——回收经营单位只有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且不得用于异地收购,则“收购凭证”不适用于绝大部分生产性废旧物资的回收。
三、长期实践探索:以自制凭证、核定征收等方式应对再生资源行业税前扣除凭证难题
承前文,“反向开票”政策出台之前,税收政策未对再生资源回收环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的回应,实践中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诸多方法尝试解决未取得发票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一是部分企业承担全额缴纳销项税的增值税负担或者选择增值税简易计征,在企业所得税上以采购废旧物资时自制的凭证及配套的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资料入账,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考虑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实际情况与鼓励循环经济发展的初衷,对此种处理方式也予以认可。二是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沿用财税字[1994]12号的思路,允许企业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端开具发票品类为农副产品收购大类,但票面不显示“农产品收购”字样的收购发票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入账凭证。三是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默认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资源回收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4%到15%不等。
四、实质课税原则: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成本支出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设定了“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实质要求,但在形式上,发票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在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出台后,部分税务机关依据该公告的规定,认为向资源回收企业供货的自然人散户远超“小额零星”的规定,不符合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进而通知以自制凭证入账的资源回收企业补开发票。但实际上,如前文所述,自然人散户不愿为资源回收企业开具或者补开发票,对于发生时间较久的业务也难以找到源头众多的自然人散户补开发票,补开发票存在实质上的障碍。而按照28号公告规定,若资源回收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开发票的,则相应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资源回收企业面临极重的经济负担。
打开再生资源的新渠道,将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变废为宝
一、行业税收困境:供废源头发票缺失,资源回收企业面临无法取得发票的客观障碍
(一)供废源头不开票,回收环节发票链条断裂
二、行业政策沿革:过往税收政策未对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回应
基于行业性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难题,虽有自然人代开发票等普适性政策,但如前文所述,代开发票难以在再生资源行业有效落地,历年来关于再生资源行业的税收政策也始终未对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回应:1994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2号,已废止)规定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可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购凭证”作为财务入账凭证,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废止)进一步明确了“收购凭证”的开具要求——回收经营单位只有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且不得用于异地收购,则“收购凭证”不适用于绝大部分生产性废旧物资的回收。
三、长期实践探索:以自制凭证、核定征收等方式应对再生资源行业税前扣除凭证难题
承前文,“反向开票”政策出台之前,税收政策未对再生资源回收环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有效的回应,实践中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诸多方法尝试解决未取得发票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一是部分企业承担全额缴纳销项税的增值税负担或者选择增值税简易计征,在企业所得税上以采购废旧物资时自制的凭证及配套的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资料入账,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考虑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实际情况与鼓励循环经济发展的初衷,对此种处理方式也予以认可。二是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沿用财税字[1994]12号的思路,允许企业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端开具发票品类为农副产品收购大类,但票面不显示“农产品收购”字样的收购发票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入账凭证。三是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默认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资源回收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4%到15%不等。
四、实质课税原则: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成本支出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设定了“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实质要求,但在形式上,发票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在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出台后,部分税务机关依据该公告的规定,认为向资源回收企业供货的自然人散户远超“小额零星”的规定,不符合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进而通知以自制凭证入账的资源回收企业补开发票。但实际上,如前文所述,自然人散户不愿为资源回收企业开具或者补开发票,对于发生时间较久的业务也难以找到源头众多的自然人散户补开发票,补开发票存在实质上的障碍。而按照28号公告规定,若资源回收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开发票的,则相应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资源回收企业面临极重的经济负担。